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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检“两长”同庭履职,这起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实质化解……
时间:2024-04-07 09:21来源:四川政法声音责任编辑:李笑颖

“我自愿撤回再审请求。”4月2日,邹某某诉绵阳某人社局及第三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确认再审案开庭审理,邹某某的决定,为四川省首个以“职业性中暑”(热射病)认定为工伤的司法案例画上句号。案件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树江担任审判长,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麟出庭支持抗诉。部分全国、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专家学者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现场旁听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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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罗某某系某建筑公司承建项目工地的工人,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

2018年7月19日,罗某某工作结束收拾工具时,突然晕倒,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7月25日,罗某某经医治无效后死亡。8月2日,罗某某妻子邹某某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认为“罗某某符合中暑后突然晕倒,头部着地,致脑挫裂伤出血梗死,继发大叶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10月29日,邹某某向绵阳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人社局要求邹某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补正通知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邹某某向具有诊断资质的医院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对罗某某进行职业病诊断,均未被受理,未能补正。12月26日,邹某某向绵阳某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称因故补正不能不能。

2019年1月25日,绵阳某人社局作出决定:因罗某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患职业病的”,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因此不予认定罗某某因工受伤。

2019年5月10日,邹某某不服该决定,提起一审行政诉讼。

原审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热射病,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也不能证明患职业病的事实,罗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故驳回了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邹某某遂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经罗某某的女儿罗某申请,检察机关协助提供相关资料,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于2022年4月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载明罗某某为“职业性中暑(热射病)”。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据此提起抗诉,认为罗某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属于行政诉讼新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罗某某患有的热射病属于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

再审经过

秉持“如我在诉”的司法理念,案件受理后,合议庭发挥庭前会议的作用,迅速找准问题症结所在:绵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因邹某某未能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但其未能提交确系客观原因所致,并非其自身过错,不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且邹某某在二审之后已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罗某某属于“职业性中暑(热射病)”,行政机关应当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如果能够通过行政协调实现实质性化解,更有利于保护职业病职工的合法权益。

找到审理方向后,合议庭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共同走访卫健委以及相关专家学者,充分听取意见,并多次到省市两级人社部门座谈,就本案实质争议进行交流,经过反复沟通、协调,最终解决了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司法(检察)建议,绵阳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决定对罗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再次调查和认定。邹某某当庭提交了撤回再审请求的书面申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保护、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享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患职业病的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绵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因邹某某未能提交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但其未能提交确系客观原因所致,并非其自身过错,不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绵阳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再次调查告知书》,邹某某请求再审改判绵阳市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诉讼目的得以实现,本案行政纠纷已得到实质化解。邹某某自愿撤回再审请求,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准许邹某某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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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已将中暑列入职业病范畴。实践中,“职业性中暑”(热射病)被认定为工伤的案例极少,在四川本案尚属首例。究其原因,一方面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相关部门忽视“职业病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这一标准以及“热射病属于职业病范畴”这一问题,一方面具有热射病诊断资质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较少,无形中加大了认定难度,导致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沦为“睡眠”条款。“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法检两长出庭履职,并共同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体现了共同的司法理念和司法价值观,将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职业病”的认知,激活“职业性中暑(热射病)”应当认定工伤”这一法律适用规则,推动完善职业病认定和防治体系,充分发挥“办理一案、治理一片、惠及一方”的作用。

普法时间:

如何在工伤后维护自身权利?

工作中遭遇工伤,不仅是对身体的伤害,更有对未来的担忧,发生工伤后,劳动者应当如何维护自身的权利?

一、哪些情况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二、发生工伤后,如何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三、工伤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有哪些?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四、如何认定工伤?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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