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奎某某、石某某违规在森林防火期及防火区域内,使用明火过失诱发森林火灾而涉嫌失火罪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宣判,奎某某、石某某因犯失火罪被判刑。
2024年4月22日,奎某某、石某某相约到昆明市西山区某村后山山脚竹林处捕竹鼠,二人到现场后将干枯的竹叶聚集堆拢,使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后产生烟雾灌堵洞口熏捕竹鼠,后捕鼠未果,便从地沟打水浇了洞口及竹叶并在现场停留约半小时后离开。二人当时已造成枯竹叶阴燃情况但并未觉察,后导致某村后山发生森林火灾。经鉴定,火场面积为254085平方米(约381.1亩)。
近日,西山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省民族宗教委职工干部、团结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以及辖区内居民群众共计50余人旁听庭审。
庭审中,奎某某、石某某当庭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的事实及主张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最终,西山区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奎某某、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责令二人对已在原地补种的树种1506棵管护3年,确保3年后的成活率不低于80%;认购价值人民币20070元的林业碳汇进行替代性修复。
检察官还结合案件的事实及失火案件频发的情况,教育被告人并告诫旁听群众,希望大家引以为戒,严格遵守森林防火令,不违规野外用火,做好防火工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昆明市西山区检察院)